(2017)皖12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与被告申友影、李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申友影,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319号原告:刘敏,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申友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荣,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与被告申友影、李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8.28元(其中医药费6790.28元、误工费2129元、护理费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9时许,二被告为霸占原告耕地,在原告家门口水泥路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势严重到九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转入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精神受创导致分离(转换)障碍精神病。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二被告均进行行政处罚。申友影、李荣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争议的可耕地是张国华交付给被告申友影耕种的,因被原告一直强占,2016年6月14日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被诊断为分离型障碍精神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住院治疗时间在事发后的7日,事发当天原告无任何明显外伤,仅凭诊断证明无相关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拳打脚踢只可能构成外伤而不可能使原告患上精神疾病,公安机关的认定结果无任何客观事实。被告申友影因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693.21元,原告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申友影、李荣的亲属与刘敏的婆家发生土地耕种纠纷,尚在村委会调解期间,2016年6月14日9时许,申友影、李荣前往刘敏婆家住处,在刘敏婆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对刘敏实施殴打行为。事发后刘敏先在九龙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诊断治疗费合计564.92元。同月20日,转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时,刘敏被诊断为分离(转换)障碍精神病,住院19天于同年7月9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225.36元。2016年8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作出阜州公(九龙)行罚决字(2016)690、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友影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李荣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申友影、李荣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查明,刘敏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有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内容,无加强营养内容。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2、随访。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友影、李荣造成刘敏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系因其亲属之间的事宜而发生纠纷,刘敏在事发原因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申友影、李荣的民事责任。刘敏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敏在九龙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无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无法采信。对刘敏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部分,虽然申友影、李荣予以抗辩,但其未就此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刘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129元(85.16元/天×25天)、误工费2129元(85.16元/天×25天),以上合计11958.33元。刘敏请求的其余部分损失(含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和住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减轻后的民事赔偿数额11958.33元的80%即9566.66元由申友影、李荣负责赔偿。申友影辩称的其他内容无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友影、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敏医疗费64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129元及误工费2129元合计11958.3元的80%即9566.66元;二、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刘敏负担22元,申友影、李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