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宁南县汇源矿山机械五金建材批发部与上海金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汇源矿山机械五金建材批发部,上海金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61号原告:宁南县汇源矿山机械五金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宁南汇源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石牌坊路。负责人:张新英,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兴隆街金沙明珠*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930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南汇源批发部与被告上海金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汇源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汇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98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承建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6,984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金桓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素不相识,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源五金结算凭证”,该证据中的标题“汇源五金结算凭证”字迹与内容“上海金桓公司在宁南县汇源五金店余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八佰肆拾元整(¥:66,984元)”之间字迹明显不一;“特此证明”的证明人是谁不清楚;“材料经办人”与签名人“刘亚”之间字迹不符。被告聘用的员工中没有刘亚这个人,结算凭证上加盖的“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是被告所设项目部印章,是谁加盖不清楚。该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招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性存在诸多质疑、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以及所产生的货款66,984元是否应由被告给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8月9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二、2016年10月18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汇源五金结算凭证》以及我院依法到四川凯地里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地里拉公司)、宁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据:一、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2016年6月19日的拨款申请书;二、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三、合同分类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四、上海金桓公司与江苏财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联合体施工合作协议书;五、凉山州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六、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采购(含安装服务)项目工程合同书(发包人:凯地里拉公司承包方:上海金桓公司);七、宁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八、对凯地里拉公司分管工程建设的副总经理张传卫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上海金桓公司是《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采购(含安装服务)项目工程》中标承包方,王亮、刘亚等人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施工、购买材料、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上海金桓公司是知道王亮等人设立该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工程施工相关行为,而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王亮、刘亚等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原告的五金建材,原告宁南汇源批发部与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应对所欠货款66,984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上海金桓公司依法中标凯地里拉公司发包的《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采购(含安装服务)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3,816,958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上海金桓公司与江苏财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就《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采购(含安装服务)项目工程》签订《联合体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构成联营体,共同参与兴建《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采购(含安装服务)项目工程》,上海金桓公司作为联营体的主办单位,江苏财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联营体的成员单位,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按照工程量清单设备费与安装费分配比例分别承担盈利/亏损,上海金桓公司作为联营体的主办单位,承担供应钢塑保温温泉管及弯头,以及以联营体的名义签署与本项目有关的文件。王亮系江苏财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由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引荐到发包方凯地里拉公司按照《联合体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组织人员、购买相关材料进行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安装施工。王亮在施工中未依法向宁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登记,自行刻制了“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以王亮为项目部经理,并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发包方凯地里拉公司、监理方四川蜀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知晓王亮作为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对于王亮的工作身份及设立项目部的行为,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王亮在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施工中的所有工程款也是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经监理部门、发包方审核后汇入被告上海金桓公司的账户。2016年8月9日,因工程需要,刘亚持盖有“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到原告宁南汇源批发部购买材料,委托书上载有刘亚的身份证号码、电话,经办人陆为民的签名,并载明“在购货清单上所签字代表本公司购买材料,所购材料由本公司所用。材料款由本公司直接支付”。之后,刘亚等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电线电缆,价值十余万元,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刘亚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汇源批发部出具“汇源五金店结算凭证”证明,证明被告上海金桓公司欠原告材料款66,984元,刘亚在该结算凭证上署名并加盖“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刘亚、王亮等人追要,未能给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查明,发包方凯地里拉公司也知晓刘亚等人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材料,王亮等人所做引水工程申请拨款、付款明细、工程量汇总均是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发包方、监理部门报批的,经验收合格结算的工程款25,916,178元也是由发包方凯地里拉公司汇入被告上海金桓公司预留的唯一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亮、刘亚等人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所购额买建材也是用于引水工程项目,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应由被告上海金桓公司承担其责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上海金桓公司是唯一的《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采购(含安装服务)项目工程》中标单位,被告与江苏财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施工合作协议书”,也是以被告上海金桓公司作为联营体的主办单位,工程结算的账户也是被告上海金桓公司账户,王亮虽不是被告上海金桓公司的员工,是其联营公司员工,具有工程资质证书,也是经被告上海金桓公司引荐给发包方并实际实施中标工程,其设立“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并以其为项目部经理,对内对外均是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申请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足以让人相信其行为是代理被告上海金桓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宁南汇源批发部有理由相信“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具有代理权而向王亮等人销售五金建材。被告上海金桓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包方,对工程建设的所有事项具有监管职责,对以“上海金桓公司宁南县三岔河引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所欠的款项应予清偿。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所欠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金桓公司与江苏财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联营体的工程结算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所欠的债务。被告上海金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王亮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而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对拖欠的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金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宁南县汇源矿山机械五金建材批发部支付所欠货款66,984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宁南县汇源矿山机械五金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上海金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