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中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杨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杨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冯再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聪。上诉人湖南中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与被上诉人陈杨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杨聪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所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上诉人迟延几个月交付停车位系不可抗力原因,不构成违约。地下车位建设期间正值气候潮湿季节,地下室长久积水难以施工,为保证车位质量,上诉人经多方努力,加班加点,才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并及时将车位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使用,体现了上诉人最大的诚信。上诉人纯粹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考虑,如果上诉人因此而受到违约处罚,那是对诚信原则的曲解和滥用。②被上诉人迟延支付标的款。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标的款,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妥当。上诉人系因不可抗力且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迟延交付停车位,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是严格遵守了合同的约定,只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上诉人因此而应该免除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欠妥当。被上诉人陈杨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杨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95.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杨聪购买了被告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天.宝电馨城项目15栋1单元0116002室房屋。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邵阳市西湖路中天.宝电馨城小区地下340号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车位大小及位置编号以现场实地情况为准;该车位总价款为62000元,原告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车位全部价款;交付日期2016年3月30日,被告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期交付车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车位有偿受让费利息,如逾期两个月被告仍未交付车位,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车位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如遇不可抗力或本合同签订之后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以及宏观政策调整、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等特殊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可相应延期交付而无须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车位款62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车位,相关购车位的业主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交付车位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被告回复因个别施工标段进度影响整个项目进程及地下车位建设期正值气候潮湿季节,地下室长久积水难以施工,造成地下车位滞后延期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位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所购车位,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车位,逾期已超过两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支付车位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车位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约定的340号车位交付原告陈杨聪。(二)被告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杨聪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人民币2095.6元(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顺延照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即通话记录、地下车库照片、物业公司收取其他业主车位管理费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陈杨聪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陈杨聪同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杨聪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对车位的交付日期明确约定:“2016年3月20日,甲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将该车位交付给乙方。”“如逾期两个月甲方仍未交付车位,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车位总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中天公司没有按约在交付日期内向陈杨聪交付车位,属违约行为。且中天公司已逾期交付超过了两个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天公司上诉称,地下车位建设期正值气候潮湿季节,地下室长久积水难以施工,应属于特殊情形。这种情形是自然界一年四季中的气候变化,属正常情况,是可以预测到的,并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天公司的另一上诉理由认为,陈杨聪迟延支付标的款,中天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车位以‘个’计价,总价款为62000元,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该车位全部价款。”该合同双方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陈杨聪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已向中天公司支付了62000元的车位款,陈杨聪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中天公司称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