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邱向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邱向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3号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000145919552E。法定代表人:宋逸婷,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张礼,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1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30508000035146。法定代表人:邱向瑛。被告:邱向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邱向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031058.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031058.05元的金嗓子喉片。原告交货后被告未付款。被告邱向瑛对上述货款作出共同清偿承诺。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2、增值税发票9份原件、证据3、(2013)浙杭商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该3份证据证明邱向瑛是法定代表人以及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以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031058.05元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邱向英自愿与双溪公司共同清偿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31058.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赔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向瑛对上述货款自愿予以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向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与邱向瑛应支付原告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31058.05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17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