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江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付,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江付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10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江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杨江付与李某1(男,殁年43岁)、刘某、孙某等人在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盐北村刘某暂住处喝酒。19时50分许,杨江付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打,李某1用刀捅伤杨江付,后被人劝离。李某1、杨江付不久又在相遇,并再次发生争吵。其间,杨江付从附近垃圾桶里捡起一根铁棍击打李某1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1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江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杨江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李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杨江付上诉提出,其系主动归案,并非被抓获;原审对双方第二次打架时何人先动手一节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江付故意伤害的事实,有李某3、刘某、孙某、李某2、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铁棍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江付亦有供认在案,所供和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江付行凶后并无主动报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系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见其手持铁棍、身沾血迹、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故尚不存在杨江付主动归案之情况。目击证人李某3反映在佳友超市附近是杨江付先动手打被害人,杨江付辩解当时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在双方言词证据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主要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原审对何人先动手打人不作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付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鉴于杨江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害人李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及杨江付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况,已经对杨江付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江付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连 郑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