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夏斌、阮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夏斌,阮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566号原告方建军,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斌,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阮蒋萍,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建军与被告夏斌、阮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骏、被告阮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承诺借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85%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16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借款事实作如下补充:本案借款系由挖机款转化而来。2013年,经被告夏斌介绍,原告承接了中铁四局在江苏吴江一处工地的挖机工程,合同是被告夏斌与中铁四局的项目部签订的。原告施工后,挖机款约200000元被被告夏斌领走,后被告夏斌陆续归还了原告80000元,对余款120000元,被告夏斌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阮蒋萍辩称:1、案涉借款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工程款,被告夏斌将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款项不应当由被告阮蒋萍共同归还,而应当由被告夏斌独自承担;2、两被告已于2016年8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并偿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阮蒋萍的起诉。原告方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夏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复印于临安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机械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夏斌向中铁四局二公司苏州市东外环快速路南延吴江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部)出租挖机,该挖机即为原告挖机的事实。被告阮蒋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阮蒋萍与被告夏斌的离婚证1份和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两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协议离婚;2、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夏斌承担;3、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夏斌有吸毒史,所借款项可能用于被告夏斌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2017年3月17日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向被告夏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于案涉借条及款项,被告夏斌陈述:1、是否出具过借条,记不清楚了;2、觉得金额没有那么大;3、与方建军之间没有借款。被告夏斌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建军和被告阮蒋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建军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阮蒋萍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到底是不是被告夏斌本人所写无法确认,因为借条中夏斌的身份号码是错误的,即使该证据真实,借款也是从工程款转化而来,性质不一样,该款项并非是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中身份号码虽然与被告夏斌不符,被告夏斌在庭前接受询问时也表示记不清是否出具过该借条,但综合分析案件情况,本院确认该借条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理由五个方面:(一)借条虽存在借款人身份号码不符的瑕疵,但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签名、捺印等要素清楚,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二)被告阮蒋萍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条左下方的住址“锦城街道天屹路樱花公馆20幢1单元104”确为被告夏斌原所租房屋,进一步具体了借条出具人的相关信息;(三)被告夏斌在庭前接受询问时虽表示记不清是否出具过该借条,但也没有明确否认借条的存在,相反却是提到“金额没有那么大”;(四)本院在庭前已将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夏斌,其如果对原告诉请存有异议,理应出庭抗辩,但其仍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依法已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五)经本院查询公安户籍系统,借条中身份号码33012419840718231X并不存在,原告质证解释称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意身份号码准确性的意见尚在合理范围。对证据二,被告阮蒋萍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阮蒋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显示的是中铁四局向被告夏斌租赁挖机,并没有提到该挖机是属于原告所有,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虽无关于原告方建军的内容,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夏斌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挖机确系来源于原告,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要求,该证据对于本案审理的影响主要在于能否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形成所作的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综合该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应予认定原告已就借款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解释及举证。二、被告阮蒋萍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方建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阮蒋萍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只限于两被告内部,不可对抗第三方,同时对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立共同财产表示疑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夏斌、阮蒋萍于2016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但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其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之间,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证据二,原告方建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表明被告夏斌于2017年3月8日有吸毒的违法行为,但是本案款项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与被告夏斌吸毒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公安机关所调取,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所涉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半年之后,鉴于案件情况,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阮蒋萍主张的案涉款项可能用于被告夏斌个人挥霍的事实。三、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询问笔录,原告方建军对被告夏斌的陈述事实有异议,被告阮蒋萍无异议,认为借款确实没有发生过,是工程款转化而来的,所以被告夏斌才回答借款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笔录中被告夏斌的陈述系当事人一方意见,除对自身不利事实可构成自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外,对其他涉案事实无证明力,对案件的事实,本院尚需根据其他有效证据作出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斌、阮蒋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日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斌与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中铁四局项目部出租220#挖机。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斌向原告方建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2月7日,原告方建军诉来本院。另:1、上述借条左下方,注写有号码“33012419840718231X”及住址“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天屹路樱花公馆20幢1单元104”,经本院查询公安户籍系统,无“33012419840718231X”身份号码存在;2、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建军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夏斌所签合同项下的挖机工程,实际系由原告的挖机施工,挖机款被被告夏斌领走,后除了支付原告80000元外,余欠120000元未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斌就此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将欠款转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建军为证明被告夏斌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夏斌出具的借条,而对借款的形成,原告方建军又进一步提供了被告夏斌与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支持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该借款系由所欠挖机款转化而来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形成虽非来源于借款的实际交付,但当事人合意将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夏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对于案涉借款的形成及债务的初始来源,原告方建军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并对该解释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补强,完成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告夏斌在出具借条并约定履行期限后至今仍未清偿债务,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建军要求被告夏斌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4.8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建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计算有误,按上述利率标准和起算期限,暂计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77.83元,原告所主张金额161.67元低于该金额,系其对实体权利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而由于案涉初始债务的形成和此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夏斌、阮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债务性质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联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蒋萍辩称本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辩称离婚协议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享有并偿还的意见,则如本判决书认证部分所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本院依法将被告阮蒋萍承担共同债务的方式调整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斌应归还原告方建军借款12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161.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4.8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蒋萍对被告夏斌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夏斌、阮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被告夏斌、阮蒋萍共同负担。原告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夏斌、阮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