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与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圣民、赵银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圣民,赵银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0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负责人:姜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圣民。被告:赵银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状元路支行)与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美公司)、陈圣民、赵银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状元路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姜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被告欣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状元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欣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86356.81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2.若被告欣美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欣美公司提供抵押的工业厂房和工业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房地权证X**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陈圣民、赵银珠对欣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交通村的工业厂房和工业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XXX号)。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XXX号《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欣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私营经济园的工业厂房和工业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XXX号)。同日,原告与陈圣民签订编号为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圣民为欣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4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陈圣民、赵银珠分别签订编号为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圣民、赵银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原告借款6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4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陈圣民、赵银珠分别签订编号为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陈圣民、赵银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690万元。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到期和部分借款本金到期后,欣美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欣美公司、陈圣民对建行状元路支行诉称事实均无异议。赵银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欣美公司、陈圣民未举证,赵银珠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建行状元路支行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建行状元路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90万元整。编号为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4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逾期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欣美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的,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可能危及建行状元路支行债权的,建行状元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欣美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欣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五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而减免。建行状元路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4日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600万元、69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编号为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的贷款结欠本金290万元、利息41135.64元,编号为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的贷款结欠本金600万元、利息114056.36元,编号为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及的贷款结欠本金690万元、利息131164.81元。本院认为,建行状元路支行与欣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欣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建行状元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欣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建行状元路支行要求欣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欣美公司以其财产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或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建行状元路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当以其对应的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额为限。陈圣民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建行状元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陈圣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银珠仅对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建行状元路支行主张赵银珠就该两笔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建行状元路支行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1135.64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4056.36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1164.81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XXX号项下财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五、若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XXX号项下财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90万元内对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六、被告陈圣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赵银珠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1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负担118元,被告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圣民、赵银珠负担1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