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志强、肖梦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梦军,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亮亮,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与“肖敏”、“猴子”(二人均身份不详)等人驾车至南昌县蒋巷镇高梧村滕家自然村滕璜金商店,意图找曹某1就两、三天前因赌博发生冲突的事情商谈。在该店内,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等人未找到曹某1,但发现了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肖志强等人在认为王某系曹某1所开赌场同伙的情况下,持刀意图将其带离商店,遭到拒绝后与被害人发生拉扯,致使被害人王某后颈部、背部被锐器划伤。店内其他人欲上前帮助王某,被告人肖志强等人便挥刀及言语威胁,将被害人王某强行带出,由被告人肖梦军驾车载被告人肖志强、肖亮亮及被害人王某等人至蒋巷镇山尾村村委会,约两小时后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及被害人王某等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被害人王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800元,为此,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2、肖某1、肖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处警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在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肖志强、肖梦军、肖亮亮被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梦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