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姚林春与罗荣杰、林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春,罗荣杰,林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07号原告:姚林春,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梅芳,女,1984年11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罗荣杰,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伟杰,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罗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姚林春与被告罗荣杰、林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梅芳、陈乾金,被告林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67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3714.66元、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120天=15045元、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60天=96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9998元、鉴定费1800元,计86330.95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8633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上午,罗荣杰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罗铭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坝头岭往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方向行驶,08时49分许,行经县道242仙度线17KM+900M路段,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由林元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承载姚林春、林榕二人自路右慢速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处发生碰撞,造成林元池、姚林春、林榕、罗铭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林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林春无责任、林榕无责任、罗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林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573.29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姚林春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姚林春花费鉴定费1800元。罗荣杰、林伟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林伟杰,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罗荣杰在林伟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闽B×××××号二轮摩托车;对姚林春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上午,罗荣杰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罗铭沿242县道自仙游县度尾镇坝头岭往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方向行驶,08时49分许,行经县道242仙度线17KM+900M路段,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相向由林元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承载姚林春、林榕二人自路右慢速车道借道驶往路左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在道路中心双实线处发生碰撞,造成林元池、姚林春、林榕、罗铭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林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林春无责任、林榕无责任、罗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林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573.29元。2017年2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姚林春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姚林春花费鉴定费1800元。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林伟杰,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经鉴定为机动车。林元池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优先享受,林榕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林元池优先享受。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姚林春认为,请求医疗费16721.29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姚林春花费医疗费18573.29元,但其只请求16721.29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6721.29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姚林春认为,请求伤残赔偿金29998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姚林春十级伤残,定残时姚林春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姚林春请求伤残赔偿金29998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姚林春认为,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姚林春十级伤残,姚林春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姚林春认为,请求误工费(45764元/年÷365天)×120天=15045元、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60天=9652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对姚林春做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姚林春按45764元/年÷365天=125.38元请求误工费符合规定,则姚林春请求误工费15045元,本院予以认定。姚林春按58719元/年÷365天请求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5.38元/天×60天=7522.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姚林春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3714.6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姚林春在莆田住院2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应予以认定。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参照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姚林春损失:医疗费167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45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29998元、鉴定费1800元,计79687.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计18921.2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计58965.8元。林元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荣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林伟杰,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林伟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元池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优先享受,林榕自愿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让姚林春、林元池优先享受,则林伟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姚林春68965.8元(10000元+58965.8元)。罗荣杰作为侵权人,应对68965.8元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10721.29元(79687.09元-68965.8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次责方予以承担30%责任即3216.4元。林伟杰对于肇事车辆管理不善,致无驾驶证的罗荣杰驾驶肇事车辆,林伟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216.4元之10%责任即321.6元,则罗荣杰应承担2894.8元(3216.4元-321.6元)。林伟杰共应承担69287.4元。对姚林春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姚林春69287.4元,罗荣杰对其中68965.8元负连带责任;二、罗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姚林春2894.8元;三、驳回姚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伟杰、罗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为606.5元,由姚林春负担70.5元,由林伟杰负担514元,由罗荣杰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