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畅与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畅,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畅,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杨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系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召艳,系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畅与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与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龙召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杨艳与一审被告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隐瞒事实真相,歪曲客观事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完工,对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验收后,上诉人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后,至今未予修复。2、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工并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并没有认定。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至今还有房屋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就不应该付款。4、被上诉人违约后,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提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做出处理,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大部分完工,只有一间房屋因为不具备装修条件没有完工,但三日后已经完工,而上诉人经营的洗浴中心也已经营业至今。一审被告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畅(甲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陈畅装修金鹰酒店洗浴中心,包括固装家俱、软包等,并提供了材料详单,优惠后总价款22.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8日,竣工后交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验收,并对付款办法,质量保证做了约定,原告即进场施工,因情况变化,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日期推迟到2015年2月22日,竣工当日甲方应付款6万元,2014年5月22日付3万元,8月22日付3万元,2015年1月22日付工程质保金1.1万元,乙方如推迟1日完工,罚5万元。2015年2月22日应竣工当日,除一个房间未装修外,其余均已完工,被告陈畅也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质量问题。另查明,金鹰洗浴中心为金鹰大酒店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隆发公司与被告陈畅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金鹰酒店非合同一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鹰酒店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今虽然仍有一间房屋未装饰装修,但责任不在原告,被告陈畅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装饰质量有问题,且洗浴中心及酒店已对外营业,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不付下欠装饰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畅支付合同余款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隆发公司与被告陈畅对迟延支付装修仍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鑫隆发公司请求被告陈畅按每天合同价1%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畅支付原告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畅承担1400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荔金鹰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一审被告名称应为大荔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畅是否应向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22.5万元,陈畅已经支付了9万元,下欠13.5万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是陈畅认为由于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交付工程,且至今有一间房屋没有装修,故对下欠工程款应不予支付。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了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有一间房屋没有完工,而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故对没有装修完工的房屋应予扣除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酌情定为1.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一间房屋至今没有装修,并认定责任不在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该房屋没有装修原因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审理中,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所以该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其他工程款因陈畅已经对经营场所开始营业,所以应予向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畅提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花费一定费用,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该证人证言虽然证明质量有问题,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结合陈畅已经开始营业的事实,对陈畅主张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陈畅提出依照合同约定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延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一审期间其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陈畅支付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4500元,由上诉人陈畅负担4005元,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发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雷晓宁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