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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无固定职业。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2日。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在襄阳市襄城区王家洼花鸟市场使用镊子扒窃管某随身财物时,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巡防队员发现后抓获,当场扣缴镊子一把,人民币六元。同时查明,2009年4月2日殷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2日。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殷某扒窃现场视频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的(2009)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15)镇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殷某系累犯之观点成立。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