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918号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马红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马红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到期被告马红亮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白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人用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的国有土地为马红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马红亮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转向被告索要被拒绝,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代马红亮偿还马红亮借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兑现之日终)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白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红柳沟路口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7日马红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的,逾期次日起计算罚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为马红亮借原告6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的2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四、《抵押合同》、《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证给马红亮借款提供抵押,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07)第1-132**号,抵押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时证明原告享有被告土地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五、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认可将土地存放在原告处。六、马某某、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是担保人也属实,用被告的房产证抵押也是事实。马红亮把利息清偿了之后,就再也没有管,原告当时把马红亮堵在宾馆的时候,原告公司的曹老板说跟被告没有关系就将被告推出宾馆,被告向原告索要土地证,曹老板说借款到期了,跟被告没有关系了。都是两三年前的事情了,当时曹老板说将被告的担保解除了,被告就再也没有管。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马红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马红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白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案外人马红亮借款的保证人,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贺圈一条街的土地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人为白某某,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07)第1-132**号,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后,案外人马红亮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案外人马红亮及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以白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县贺圈镇贺圈一条街的国有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马红亮逾期还款,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抵押担保期限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有关罚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马红亮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马某某、白某某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马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