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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要求分割房屋和车辆,增加子女抚养费,一审程序违法。林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林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林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林珩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子林珩。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现原告又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且林珩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为林珩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准,酌定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林珩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林某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杨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2月起至林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林某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希望双方能够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现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裂痕,现被上诉人林某又长期在外地务工,很少回家和上诉人杨某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同,没有进行有效沟通,被上诉人林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杨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及车辆等,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支持。林珩随杨某共同生活,林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杨某要求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璇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