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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振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华,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身份证号码6222251994********,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高台县罗城镇红山村6社*号。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玉亭、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振华因无正当生活来源,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抢劫之恶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先后窜至高台县、甘州区盗窃作案13起,盗窃电动摩托车二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衣物二十六件、单肩包一个、胸包四个、皮鞋一双,总价值9363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先后在高台县、甘州区抢劫作案3起,抢得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380元)、现金430.7元、手机二部(价值1198元)、千足金耳钉一对(价值790元),总价值4798.7元。寻衅滋事作案1起。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被告人变卖后全部挥霍。1、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高台县城关镇景隆馨苑小区大门东侧广东陶瓷圣力地板专卖店门前,盗窃“王派”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65元。作案后周振华将赃物销售给高台县德安摩托车修理部店主陈德安,得赃款45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摩托车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高台县巷道镇东湾村二社雷正有养殖场门口,盗窃“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987元。作案后周振华将赃物销售给高台县金元电动车修理厂业主王金元,得赃款26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摩托车并返还被害人。3、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高台县第一中学校门口南侧“避风塘”店铺门口,盗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作案后周振华将赃物销售给高台县德安摩托车修理部店主陈德安,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期间,被害人在陈德安处发现被盗电动自行车,遂从陈德安处索回。4、201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抢劫之念,窜至高台县瑞驰汽车服务公司向东约1300米处定宁渠北侧便道,采取持匕首胁迫等手段,拦路抢劫陈芙蓉驾驶的白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380元。作案后周振华将电动摩托车以400元价格销售给文倩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街九牧王男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九牧王牌男士单肩包一个,价值458元。作案后将赃物以80元价格销售给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6、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甘州区鼓楼附近KIR男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男士衬衫一件,价值2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衬衫并返还被害人。7、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甘州区鼓楼附近KIR男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男士马甲四件,价值627元。被盗衣物被其送予路人。8、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甘州区金脉步行街“鸿星尔克”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卫衣四件,价值382元。被盗衣物被其丢弃或送予路人。9、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甘州区鼓楼附近韩国衣社服饰城,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马甲一件、外套一件、衬衫一件、吊带一件,价值379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衣物并返还被害人。10、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甘州区西大街“莱芙艾迪尔”女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毛衫一件、短裙一件,价值1319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衣物并返还被害人。11、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甘州区万寿商业街IM女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大衣一件、外套一件,价值703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衣物并返还被害人。12、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抢劫之念,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电警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甘州区张火公路石油度假村旁,以搭乘出租车为由,拦乘张九玲驾驶的出租车,将张九玲骗至甘州区上秦镇秦安路与兰新铁路交汇处向东约300米处的一树林旁,采取持匕首胁迫等手段抢劫张九玲现金104元,小米4型手机一部,千足金耳钉一对,总价值1493.5元。作案后周振华将手机、耳钉以58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13、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抢劫之念,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经共同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电警棍、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甘州区文庙巷北口,以搭乘出租车为由,拦乘王丽驾驶的出租车,将王丽骗至高台县境内后,持匕首挟持王丽驾车至高台县新黑河大桥桥北向东约1900米处,采取持匕首胁迫、绳索捆绑等手段抢劫王丽现金326.7元,红米Note2型手机一部,总价值925.2元。得手后周振华将手机以200元价格销售。破案后,追回赃款11.1元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14、2016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振华对出租车司机王丽实施抢劫作案得手后返回高台县城饮酒,期间窜至高台县电信公司营业厅西侧,因在自助缴费终端缴费未成功,心生不满,持地砖肆意将自助缴费终端触摸显示屏砸坏,致使该自助缴费终端长期无法正常使用,被损坏显示屏价值3068元。15、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振华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之念,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窜至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街“桑索”女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大衣一件、短裙一件、毛衫二件、连衣裙一件,价值2713元。破案后,追回被盗大衣一件并返还被害人,其他衣物被丢弃或送予路人。16、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振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窜至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劲霸男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衬衫二件、毛衫一件、休闲夹克一件、胸包四个,价值9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窃衬衫二件、胸包四个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衣物被丢弃或送予路人。17、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振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窜至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红豆男装专卖店,采取持长杆挑勾等手段,盗窃店内皮鞋一双,价值31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皮鞋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周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为发泄不满,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振华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的规定,被告人周振华的行为系多次抢劫,且属流窜作案,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8年10月16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缴国库。)二、对作案工具匕首二把、榔头一个、电警棍一根、绳子一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占辉人民陪审员  陈 吕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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