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毛、黄景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毛,黄景华,朱小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毛,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朱小淑,又名朱小舒,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王毛因与被上诉人黄景华、原审被告朱小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被上诉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小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黄景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应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移送,违背程序做出保护犯罪的民事判决。黄景华“一案两诉”,一审法院做出与遂平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判决。被上诉人黄景华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小淑未答辩。黄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毛、朱小淑返还黄景华房屋20间,并自2009年6月起,王毛、朱小淑每月每间向黄景华支付房屋租金损失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3日,王毛委托他人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的一处房地产转让给驻马店地区粮食(集团)公司,办理了产权���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驻市国用(99)字第0504-1号,房产证号为14××39号,其间,驻马店地区粮食(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变更为驻马店市粮食公司。2003年1月6日,王毛以驻马店市粮食公司欠其房产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令驻马店市粮食公司支付王毛房款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黄景华于2003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执行案件移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案外人郭文斌以驻马店市粮食公司和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名义,于2009年11月18日与王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驻马店市粮食公司和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自愿将王毛在1993年转让给驻马店市粮食公司的房地产现存部分抵偿给王毛,王���补偿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15万元。王毛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将15万元支付给了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下达(2010)遂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河南省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和驻马店市粮食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段东侧的土地及房产抵偿给王毛,并在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7月20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称驻马店市粮食公司的土地证号为驻国用(99)字第0504-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14××39号的房屋所有权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法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给中建七局一公司,驻马店市粮食公司和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无权处分该房地产,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2010年10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民执异���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对该案的执行,暂停办理该房地产的买卖、交易、过户等手续。2010年11月18日,王毛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驳回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执行。2014年6月28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执行异议,恢复该院(2010)遂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中建七局一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1月1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执行异议和王毛的其它诉讼请求。中建七局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03年12月,中建七局一公司就驻马店市粮食公司和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拖欠其建筑工程款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2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位于驻马店市××××段的两处房地产进行拍卖,中建七局一公司以196万元的价格竞得两处面积共计49.18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中一处土地证号为驻市国用(99)字第0504-1号(以下简称0504-1号土地),占地面积7.04亩,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房产证号为14××39号(以下简称14××39号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原花生加工厂用房),另一处土地证号为驻市国用(99)字第0504-2号,占地面积42.14亩。2005年1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驻法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确认将该两处房地产过户给中建七局一公司。2005年4月11日,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副主任韩守功,代表其本人在内的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21名下岗职工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竞拍认购的上述两处房地产,购买价格为12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签名栏处为空白,韩守功等21位职工向中建七局一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韩守功受黄景华委托,代表黄景华另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条款及显示的合同签订时间与2005年4月11日中建七局一公司与韩守功代表21位职工签订的合同相同,不同之处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显示的是黄景华,但实际买受人是黄景华和案外人河南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守功受黄景华和河南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将21位职工前期支付给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价款退给了该21位下岗职工,受黄景华和河南中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韩守功将其余价款支付给了中建七局一公司。2010年6月22日,有关部门将14××39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中建七局一公司,变更为6份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驻房权证字第××、10××90、107191、10××92、107193、10××94号。2010年7月10日,中建七局一公司与黄景华签订6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中建七局一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10××90、107191、10××92、107193、10××94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黄景华,有关部门为黄景华办理了房产证,变更后的房产证号分别为:驻房权证字第××、10××66、108367、10××68、108414、10××47号。驻市国用(99)字第0504-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仍登记在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下。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10××66、108367、10××68、108414、10×��47号的房屋由王毛占用,2011年,王毛将该房屋租赁给朱小淑使用至今。诉讼中,黄景华称上述房屋共计20间,每间每月租金为200元,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共计租金24万元。王毛称其2011年5月将该屋租给朱小淑至今,每年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0)遂民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5)驿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法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驻市国用(99)字第0504-1号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黄景华是否取得原房产证号为14××39号房屋的产权,是决定王毛、朱小淑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关键,也是黄景华与王毛之间的争议焦点。(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建七局一公司对原房产证号为14××39号房屋享有物权,故对王毛提出的中建七局一公司当时已丧失原房产证号为14××39号房屋的产权,该公司无权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景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有关部门已于2010年6月22日将原房产证号为14××39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系变更登记后的产权人,后有关部门基于中建七局一公司的房屋产权人身份及黄景华与中建七局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黄景华,黄景华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黄景华系该房屋的现实产权人。房产证是产权人拥有房屋产权的法定凭证。虽然王毛对有关部门给黄景华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提出质异,但该房屋产权证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变更或宣告无效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三)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是王毛据以主张其拥有该房屋产权的重要依据,但该院(2010)遂民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对该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王毛不服该院(2010)遂民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恢复对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毛的诉讼请求;(四)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案件��审理对象是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异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是否合法即王毛对该裁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而该裁认定的产权变更登记显然是指原产权证号为14××39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变更登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显然是指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中建七局一公司后当时的产权状况,与中建七局一公司后来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黄景华之后的现实产权状况不矛盾;(五)本案系黄景华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与王毛之前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诉讼。本案黄景华系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06号案件的第三人,其在该案中提出的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系其要求驳回王毛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况且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黄景华是否系该房屋的现实产权人,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黄景华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不属于重复行使诉权;(六)黄景华要求王毛、朱小淑返还房屋而非返还土地,黄景华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王毛认为黄景华等人非法倒卖国有土地涉嫌犯罪,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七)黄景华于2010年7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王毛应自该日起返还该房屋给黄景华,王毛占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租赁给朱小淑,侵犯了黄景华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毛应赔偿因其占用、处置该房屋给黄景华造成的占用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朱小淑知道黄景华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但客观上与王毛共同侵犯了黄景华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王毛与���小淑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鉴于朱小淑已将租金支付给了王毛,且黄景华与王毛对该房屋长期存在产权争议,故房屋占用费损失应由王毛赔偿,如本判决生效后朱小淑仍不搬离该房屋,对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损失,朱小淑应与王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黄景华所称的租金损失,实为房屋占用费损失,黄景华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黄景华没有提交该项证据,只能参照王毛认可的每年租金5000元认定房屋占用费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王毛、朱小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景华位于驻马店市××××段房产证号分别为驻房权证字第××、10××66、108367、10××68、108414、10××47号的房屋。二、限王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黄景华房屋占用费损失,按每年50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损失,自2010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王毛、朱小淑均返还该房屋之日止。朱小淑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其返还该房屋之日期间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黄景华负担1000元,王毛负担3000元,朱小淑负担9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建七局一公司对原房产证号为14××39号房屋享有物权,有关部门已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中建七局一公司,后有关部门又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黄景华,黄景华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虽然王毛对有关部门给黄景华核发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提出质异,但该房屋产权证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变更或宣告无效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景华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正确。王毛认为黄景华等人涉嫌非法倒卖国有土地,涉嫌犯罪,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是王毛据以主张其拥有该房屋产权的重要依据,但该院(2010)遂民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对该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王毛不服该院(2010)遂民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提出申请执��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恢复对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毛的诉讼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案件的审理对象是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异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是否合法即王毛对该裁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与中建七局一公司后来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黄景华之后的现实产权状况不矛盾。本案系黄景华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与王毛之前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个不同案由的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黄景华是否系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也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黄景华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不属于重复行使诉权,上诉人王毛上诉称黄景华系“一案两诉”,一审法院做出与遂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