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石书亮、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书亮,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书亮,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负责人:黄留照,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留照,男,成年,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石书亮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书亮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改判;二、要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石柏根诉石书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据2010年7月7日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出具的证明,得出了处理结果(2010)新民初字第2415号判决书后石书亮上诉,通过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0年7月7日的证明又作出了(2011)郑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后河南省检察院抗诉,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依据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01号判决书,为此案石书亮一直告状至今。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该案件的事实明明石书亮所租用的土地是建设用地并不是责任田,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据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出具的假证明错判案件,况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错判,此案到再审,再次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导致石书亮经营鸡场直接损失80万元,间接损失100多万,现使石书亮家庭无法生活,本人无法生存,想死的念头时刻发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书亮的起诉,使用法律错误并不是他以为符合什么条件,其实际是怕石书亮告状才找此不恰当理由,属滥用法律条文。综上:从2010年开始因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据错误判案,接连中院袒护,再审又依据假证明再次错判,现致石书亮痛苦极大,程度无法比喻,可该案件新郑市人民法院又旧戏重演,请求支持石书亮的上诉请求。石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作伪证责任、不作为责任;2.判令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石书亮的起诉,其和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之间并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石书亮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石书亮的起诉,其和新郑市新村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黄留照之间并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石书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