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阮剑峰,胡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6413L。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吕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剑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花,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阮剑峰、胡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农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即阮剑峰、胡美花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2幢4层D402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福安农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福安农行对涉案商品房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关于“……,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相应预告登记亦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不应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有违市场规律和商业惯例,福安农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维护。阮剑峰、胡美花未作书面答辩。福安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阮剑峰、胡美花偿还福安农行借款本金221994.08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485.4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福安农行对阮剑峰、胡美花提供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阮剑峰、胡美花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阮剑峰与胡美花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9日,阮剑峰、胡美花、福建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安农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阮剑峰向福安农行借款2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阮剑峰、胡美花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2号楼D402的房地产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次日,福安农行向阮剑峰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福安农行领取证号为“安预售房他字第〔2010〕148号”的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抵押登记证明书有效期限从抵押房地产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在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内重新办理转现房抵押登记的,有效期限至办结现房抵押登记时止)。此后,双方未办理转现房抵押登记。另,阮剑峰在借款后从2016年4月起至7月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截至2016年7月12日,阮剑峰结欠福安农行借款本金21994.08元、利息2485.46元。一审法院认为,福安农行与阮剑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安农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阮剑峰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安农行以起诉方式向阮剑峰催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阮剑峰与胡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美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之实质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我国物权预告登记法律制度,预告登记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基于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相应抵押权预告登记亦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不应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为此,福安农行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阮剑峰、胡美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农行借款本金221994.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2485.46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驳回福安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福安农行负担315元,阮剑峰、胡美花负担2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案中,阮剑峰、胡美花未与福安农行就福安市赛岐和平街上岐头望江花苑2号楼D402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实际上是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可以明确预告登记并非物权登记,而是为预告登记权人将来登记物权所设定的请求权。根据预告登记法律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则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亦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法律制度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权利为设立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即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可以要求义务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可以对抗他人针对所登记不动产的处分行为的权利,而非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因此,福安农行认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福安农行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福安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