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56朱美与陈兴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陈兴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56号原告朱美,男,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海洋,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河,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诉被告陈兴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委托代理人孙海洋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陈兴河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兴河驾驶苏E×××××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兴河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兴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93.36元;2、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兴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41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25分许接110指令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运西中山北路与花港路口汽车与电动车相碰。民警出警至现场,系朱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花港路口闯红灯直行时,与花港路由东往西直行的陈兴河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朱美受伤。2015年12月26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吴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61825号,认定朱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朱美至医院治疗,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兴河垫付医疗费24178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朱美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朱美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520元。2017年3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朱美因车祸致右内外前踝、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苏州捷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捷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均由陈兴河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医疗费票据十张、出院记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户口簿、被告陈兴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二张、刷卡凭证打印件二张、本院询问笔录及电话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朱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030.6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张为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护理费及拐杖费后再扣除20%非医保。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陈兴河垫付医疗费1178.8元,本院予以纠正,但被告陈兴河仅主张前述垫付医疗费为117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复印费11元;第三,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必需购买拐杖的依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可推定其必需购买拐杖,故对原告主张拐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拐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19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4天。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9859.17元,按照零售业47831元/年计算十个月,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予认可,此外,在证据副本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原告是苏州市中昌房地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所主张的从事个体零售业的证据有冲突。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于事发前自营配钥匙店,于事故发生后未开店经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9859.1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273.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伤残等级10级计算并按照原告的责任比例,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朱美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兴河负次要责任,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划分,且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20元,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320元。综上,原告朱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4897.63元;误工费39859.17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24632.77元;车辆修理费320元;合计169850.4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兴河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朱美医疗费用共计44897.63元,死亡伤残共计124632.77元,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美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320元,共计12032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履行。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4897.63元、死亡伤残14632.77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2050.4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朱美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兴河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兴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即18217.64元(52050.4元×35%)。事发后,被告陈兴河已经支付的24178元,应视为代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38537.64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被告陈兴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2417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美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8537.6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28537.64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朱美104840.64元,返还给被告陈兴河23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陈兴河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