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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4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淑娟、魏兴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魏兴忠,胡淑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1435号之一原告: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村。法定代表人:于秀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兴忠,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胡淑娟,住吉林省九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升砂石公司)与被告魏兴忠、胡淑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升砂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被告魏兴忠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升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将采砂场1050米、大采砂船1艘、小采砂船1艘、游艇一艘、履带式小松挖掘机1台、轮式ZL50装载机2台、履带式160推土机1台、筛砂机1套、房屋4栋、动力电源1处、型钢20吨、运砂道路1050米、102国道道口1处,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秀艳与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淑春共同合伙投资开办采砂场,委托魏兴忠负责办理采砂场各种手续,购买土地、修建运砂道路等前期事宜。2014年8月份,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开始试采砂经营,2016年春,正式投入采砂经营,当时让被告魏兴忠帮忙管理,于秀艳的姐夫负责开票、魏淑春儿子负责维修和现场管理,魏淑春儿媳负责收款,于秀艳负责财务管理。2个月后,魏兴忠让其妻子胡淑娟参与砂场管理,后二人又将于秀艳的姐夫、魏淑春的儿子、儿媳撵出砂场,并在于秀艳主张权利时,对于秀艳实施威胁,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16年的采砂许可证办到胡淑娟名下,原告与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德惠市水利局出具联合声明,确认二被告无权代理原告办理砂场相关事宜。故要求确认采砂场及采砂设备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魏兴忠、胡淑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是挂名关系,被告魏兴忠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于秀艳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设备与实际不符,本案的财产不属于公司资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另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已撤诉,原告仍坚持原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状所称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取得的矿产开采权,有限期为一年,现已超期,原告现主张的矿产开采权需经过行政许可,故原、被告关于采矿权的纠纷,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采砂设备,原告提供的诉状中称,原告系与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原告与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修建运砂道路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分别出资300万元,共同用于购买土地、修路,剩余款项用于购买采砂设备,采砂设备产权分明,但具体到单个财产的权属并不明确,且在本院准许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关于原告申请追加德惠市众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称合伙实为联合经营且原告陈述双方设备产权分明,故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庭审中申请向德惠市水利局砂石管理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在向砂石管理所调取上述证据时,砂石管理所给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明给于秀艳办理采砂许可证期间并没有档案。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56元,返还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费168元,由德惠市群升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林&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世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