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7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邵峰与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峰,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310号原告:邵峰,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卢美君、丁韩清,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关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大良,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金孝,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峰为与被告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峰的委托代理人卢美君、丁韩清、被告众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大良、金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峰诉请:一、被告安装阳台玻璃铝合金扶手及阳台玻璃门;二、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280元(自2016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此后仍依约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案件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11月13日。二、房屋地点: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九龙公馆7幢801室(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房)。三、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32.32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1230000元。五、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2016年6月30日。六、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七、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情形: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如小区周边市政基础大配套(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气等)无法满足。3、因政府各有关职能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推迟验收日期等原因造成出卖人商品房的交付期限延期。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自认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未约定被告应安装阳台玻璃门,设计单位认为玻璃铝合金扶手在强度及安全上存在重大隐患,故设计单位及被告出于对业主的安全考虑,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按国家标准更换了阳台铝合金扶手,请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由被告安装阳台玻璃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中约定阳台为玻璃铝合金扶手,被告对阳台扶手进行变更未通知原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变更系出于安全的考虑而必须进行变更,故被告确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已构成违约,但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更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而更换阳台栏杆扶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会对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造成影响,本案中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更换玻璃铝合金扶手的诉请不予支持。若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但系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并延长了逾期时间,如雨水天气、排污管道与军用管道相冲突、G20峰会的举办等都对工期造成重大影响,请法院根据相关情况适当减少逾期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影响如期交房的原因并不能构成免责的事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故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止(共计177天,44280元+1230000元*0.3‰*54天),即64206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峰逾期交房违约金64206元。二、驳回原告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邵峰负担50元,由被告东阳市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