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国强与章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强,章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616号原告:方国强。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宏军。原告方国强与被告章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章宏军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主张明确为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如被告逾期则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为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国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章宏军负担。原告方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