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志刚、宋振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刚,宋振永,苗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刚,男,生于1991年3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永,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子强,男,生于1965年7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房乾坤,该公司���律顾问。上诉人宋志刚、宋振永与被上诉人苗自强、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刚、宋振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苗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刚、宋振永上诉请求: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传票系上诉人宋志刚母亲收到并签字,开庭时上诉人让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对被上诉人鉴定的数额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宋志刚驾驶被告宋振永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大街老电视台门口路段,与由北向西左转弯行驶原告苗子强驾驶本人的豫K-×××××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后豫K-×××××号轿车又与周海超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A-×××××号轿车、闫国平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代晓选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五车损坏、被告宋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刚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付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子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海超、闫国平、代晓选无责任。2016年5月26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27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少林牌轻型封闭货车修复价格为10387元,残值50元。另查明:1、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7日24时止。2、闫国平、代晓选因案涉事故损失均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后以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周海超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保险纠纷之诉,���其车辆豫A-×××××号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志刚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苗子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志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子强的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车损10337元(10387-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苗子强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宋志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35.9元[(10337-2000)×70%]。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苗子强车损2000元;二、被告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子强车损5835.9元;三、驳回原告苗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宋志刚自认由其母亲签收开庭传票,且二审中认可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宋振永二审开庭过程中认可其家属收到传票后对其进行了告知,自己未去开庭系因在家带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所家属签收……”,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以邮寄方式送达并由与上诉人宋志刚、宋振永共同居住家属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问题,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查明情况,宋志刚系醉酒驾驶,其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义务且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适当。关于上诉人诉称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数额有异议问题,经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等法定情形,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效力,故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志刚、宋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志刚、宋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