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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礼泉县某某租赁部申请执行赵某租赁合同纠��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礼泉县某某租赁部,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礼泉县某某租赁部住所地:礼泉县东二环朝阳东门。经营者刘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昭陵社区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门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礼泉县木司西路**号。被执行人赵某,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礼泉县某单位职工,住礼泉县北大街**号。申请执行人礼泉县某某租赁部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赵某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应按照(2016)陕04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执行人礼泉县某某租赁部租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050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赵某从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礼泉县某某租赁部10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7)陕0425执142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步超审判员 :崔存文审判员 :邓国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广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