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罗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罗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54号原告:王小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晓斌,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7号附1号1-5层。负责人:吕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平诉被告罗晓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生、被告罗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晓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59515.17元,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罗晓斌驾驶杨伟所有的川”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定水镇9村向定水场方向行驶,行至定水至老鸦公路定水镇17村路段,遇原告王小平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长林从定水场驶往老鸦方向,两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王小平受伤。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晓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小平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陷,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120日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经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出院;2016年9月28日,王小平第二次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11月8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27天。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1793.97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3.20元、误工费42055元、护理费2523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59515.17元。川”X”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7月18日到2016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王小平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关于自费药建议按20%的比例扣除;5.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6.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7.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逾期视为我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被告罗晓斌辩称,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处理,我方已垫支医疗费3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同意阳光财保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罗晓斌驾驶杨伟所有的川”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定水镇9村向定水场方向行驶,行至定水至老鸦公路定水镇17村路段,遇原告王小平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长林,从定水场驶往老鸦方向,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未靠右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小平、马长林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王小平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6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14119.78。2016年9月28日,原告到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1天,花费医疗费31021.19元。2016年4月20日起,原告三次购买人血白蛋白、破伤风药品共计7150元(无发票,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赔偿)。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花费各类门诊费用1211元。南部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脑内血肿,5脑疝,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颞骨骨折,8、颅底骨骨折,9、肋骨骨折,10、创伤性湿肺,11、多处浅表损失,12、肺部感染,13、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代谢紊乱,15、贫血。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及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头部被撞击。定期复查CT等了解有无脑积水等并发症,门诊随诊。2、建议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3、院外用药: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10mltid,丙戊酸钠片0.2q12h*1月。4、服用丙戊酸钠期间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等。南部县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院外定期复查CT了解颅内情况。2016年4月19日,南部县交警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晓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马长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晓斌驾驶杨伟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7月17日24时。王小平的伤情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小平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陷,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120日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同时查明,原告王小平自2011年至2014年在新疆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务工,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陕西省定边县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及其家人从2014年8月至今租房居住在南部县南隆镇某街53号。原告之子王某某,生于2007年12月10日,事发时8周岁,在南部县某小学读书。原告父亲王永义,生于1940年11月23日,事发时75周岁,母亲俞兴勤,生于1949年3月25日,事发时67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罗晓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及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阳光财保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保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庭采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用工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学校证明、租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阳光财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王小平与另外的伤者马长林为姻亲关系。马长林已另案起诉罗晓斌、阳光财保,该两案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标准,马长林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直接主XX光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和阳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罗晓斌负责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自费药扣减比例17%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晓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晓斌驾驶杨伟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晓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晓斌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对被告罗晓斌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自费药扣减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协商同意以17%的比例扣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依“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其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因此本案计算标准依照四川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王小平表示在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前提下,自愿放弃主张三次购买血蛋白及破伤风药品费用共计7150元,及误工天数按200天计算,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用工协议、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子女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被告阳光财保也认为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条件,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及被告阳光财保认同的意见,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小平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793.97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并扣减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认定146351.97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为23179.83元[(146351.97元-10000元)×17%];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0年×26205元×30%),结合相关规定,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3.2元,原告父亲赔偿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赔偿年限为13年,合计18年,参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次子王某某,赔偿年限为10年,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计算;结合相关规定,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残疾赔偿金为211123.2元(157230元+53893.2元);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55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表示在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前提下,同意误工天数按20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误工时限,认定为200天。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7652.6元(50466元÷365天×200天×1人);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33元,结合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按18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887.34元[50466元÷365天×(30×2+120)天];6.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10元,依据原告王小平住院时间为127天的事实,结合相关规定,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需往返医院和相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相关规定,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有被告罗晓斌提供的修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合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平的医疗费123172.14元(146351.97元-自负药品费23179.83元)、残疾赔偿金211123.2元、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887.34元、误工费2765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411545.28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偿给原告王小平;二、原告王小平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罗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小平;三、原告王小平的自费药品费用23179.83元,由被告罗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小平。被告罗晓斌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罗晓斌承担3895元,原告王小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