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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8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18号案外人:王长荣,男,1952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和平路36号和平新村2区5幢105、106室。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周厅弄1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黄大道南侧、淮浦路西侧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长荣对本院执行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涟水县金色港湾小区5号楼104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长荣异议称:2016年9月,我与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纳3万元定金。虽然没有办理网签合同手续,但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通知我,也未对所涉房屋是否销售进行查证,所以法院拍卖该房屋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中止拍卖。案外人王长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色港湾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申请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们提供的认购协议及收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涟水县金色港湾小区的房屋用于代偿被执行人债务。本院对该小区5号楼102、103、104、105室,6号楼103、104、105、106室,14号楼102室,16号楼103室查封后进行了评估、拍卖。上述事实,本院调取的(2016)苏0826执1688号执行卷宗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仅提供认购协议及收据的复印件,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长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兴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