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谢俊荣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谢俊,荣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78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鲁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刚,男,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谢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荣惠萍,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谢俊、荣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杨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俊、荣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俊、荣惠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5291.8元和支付利息、复利;2、判决原告对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X道XXX号X栋X单元XX-X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谢俊向原告申请29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定于2032年5月22日归还。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俊、荣惠萍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俊、荣惠萍系夫妻。2012年5月9日,二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市瀛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在瀛嘉公司处购买位于璧山区XXX道XXX号X栋X单元XX-X号的住宅,双方并依法办理了预购登记。2012年5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签订了1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谢俊发放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前述住宅,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同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起相应调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贷款发放对应日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也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谢俊、荣惠萍用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1份《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就约定的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谢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7.05%。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9月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中在2015年9月23日归还了2200元,经原告催收之后直至2016年7月25日归还了4500元,之后再未给付任何本息。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谢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在2016年10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谢俊筹措资金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有265291.8元本金未归还,利息和逾期利息19634.49元以及复利1597.6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至4.9%/年。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1份,《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及邮寄该通知书的回执,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与被告谢俊、荣惠萍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谢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谢俊从2015年9月起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谢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惠萍和谢俊系夫妻,谢俊从原告处贷款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住房,因此产生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俊、荣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5291.8元。二、被告谢俊、荣惠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截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9634.49元,复利为1597.63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265291.8为本金按年利率7.3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同时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复利至利息、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新调整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有权就被告谢俊、荣惠萍购买的、位于璧山区XXX道XXX号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款中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谢俊、荣惠萍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278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