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秦光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光亚,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东洄村九组;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光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秦光亚至本市普陀区清峪路130弄,通过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84号501室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逸。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秦光亚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光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光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光亚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光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光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光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