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状元街5栋新建17单元2层。法院代表人:闫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小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恒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9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贵州省××××区,本案应移送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乙方就是原告住所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