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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庄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海,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1日临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茂,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海及其辩护人秦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庄海伙同韩光华(已判决)、刘金瑞、范清(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城银乐缘动漫厅门口,因琐事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边第4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庄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庄海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庄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海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庄海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时许,刘金瑞(已判决)与被害人胡某某因打游戏时抢座位问题发生撕扯,刘金瑞打电话给同案犯韩光华(已判决)要求帮忙,后韩光华与庄海、范清(未归案)来到银乐缘动漫厅,在动漫厅门口,庄海、刘金瑞、韩光华、范清四人持洋镐把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诉讼中,被害人胡某某以同案犯范清在逃,未归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庄海亲属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庄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海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庄海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何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韩光华、刘金瑞的供述、被告人庄海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庄海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海与同案犯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作用基本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海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庄海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庄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靳 颖人民陪审员 何裕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