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彭远喜、彭永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远喜,彭永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远喜,男,1953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农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法,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法诉原审被告人彭远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0402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远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彭永法在本村被彭远喜用锄头殴打,致右手尺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815.12元,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远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远喜将彭永法打成轻伤,依法应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生活中矛盾引发,彭永法对矛盾的激化存有一定责任,对彭远喜酌情从轻处罚;彭远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远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彭远喜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0%,计款人民币27046.4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远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有过错;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3、其系防卫过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彭远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远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引发该案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对彭远喜进行了从轻处罚。关于彭远喜上诉称其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证据,以及原审被告人彭远喜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曹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