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1414号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李克、张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李克,张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414号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68-1号摩天一号2座25楼。法定代表人刘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丽,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金泉大厦内地名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胡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萍,系被告李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诉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李克、张俊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自力、莫源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丽、被告荣晟公司、李克、张俊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9.28万元,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769.8万元,前述债务共计1759.08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准,按每月1.2%,自2011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90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欠款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李克、张俊萍为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同日,被告李克、张俊萍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财产为被告荣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荣晟公司出借900万元。前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数次签署《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担保人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前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荣晟公司仅于2011年偿还108万元,2012年偿还129.60万元,后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荣晟公司、李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异议,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俊萍辩称:被告张俊萍未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仅以担保人李克配偶的名义出具声明,同意李克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并不是连带担保保证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俊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保证担保合同、声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至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原告还有权按借款本金的1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李克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克为荣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同时由被告李克妻子张俊萍向原告出具声明,内容为“作为李克的配偶,本人同意李克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同意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荣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荣晟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2月两次签署《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5日,借款期限顺延后,担保人李克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确定。被告张俊萍作为担保人李克的配偶,同时对借款顺延后的担保责任作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声明。前述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催收借款,荣晟公司在2011年偿还借款利息108万元,2012年偿还利息129.6万元,合计23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荣晟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荣晟公司出借9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9.28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已扣除偿还利息237.6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应承担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照此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克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荣晟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萍作为李克的配偶向与原告出具声明,根据声明内容,同意李克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张俊萍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限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9.28万元以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以90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三、被告李克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俊萍在与李克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20元,由被告湖南荣晟科技有限公司、李克、张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