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成元与李加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元,李加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785号原告:孙成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惠。被告:李加宾,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主要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成元与被告李加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惠、被告李加宾、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16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李加宾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林集团北门路口掉头时,与顺行的孙得惠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7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孙得惠与被告李加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3024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李加宾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路口掉头,打开了车转向灯,车速十分慢,后方顺行的孙得惠驾驶的车辆车速十分快,致使刹车不及,紧接着撞向了绿化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而答辩人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碰擦。该事故的主要原告在于原告的车速过快,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协商后,原告未经双方及保险公司定损,私自将车辆提取,致使三方责任不明确,费用不清。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李加宾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常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林集团北门路口掉头时,与顺行的孙得惠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绿化带、信号灯控制箱损坏,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孙得惠与被告李加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加宾自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孙得惠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成元。被告李加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损30240元,提供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预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大众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4336元。重新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宾驾驶的机动车与孙得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加宾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但被告李加宾其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加宾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告主张的车损发生变动,故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告孙成元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合理负担。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孙成元的合法损失为:车损24336元,评估费8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合计2713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元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孙成元的车损22336元×50%=11168元;三、被告李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孙成元的评估费800元×50%=400元;四、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孙成元负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已预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李加宾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