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朴大军与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7106号原告:朴大军,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16层D座。法定代表人:罗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大军与被告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诺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费1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日5‰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481.3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储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化四路1号院内的储罐六座、发油地付一座、生活及办公场所540.3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年租金1500000元,租期3年,原告依照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将第一年租金1500000元汇至被告代表人罗伟东银行卡中,并依照约定对租赁的场地及办公用房进行改造和装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储油罐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房屋改造852140.33元,装修费用186520元,场地平整、安装路灯11015元,购置锅炉及安装费用19770元,电费2768元,特种人员培训7484元等。诺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三座储罐于合同签订当日已交付原告改造,但原告的改造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市安监局专家组责令要求拆除;被告的生活办公场所经原告改造后原告一直在使用,且原告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租金。原告对办公用房的改造按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原告举示的原告对其办公用房的改造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审计部门意见,但被告对此没有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出示该证据时,赵某并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中的相关说明与赵某2016年12月26日出庭时陈述不一致,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经营危险化学品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储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化工路××号院内的储罐六座(容量1000立方米四座、500立方米两座),总容量5000立方米;发油地付一座(含附属付油设施);生活、办公场所540.35平方米。原告租该储罐用于热载体、液体石蜡、燃料油等化工液体的储存。双方签订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次租金后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储罐当中三座储油罐设施,其余三座储油罐设施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原、被告双方办理储罐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交接手续为本合同附件—《租赁物交接清单》,原告经营的石油化工品进入储罐后,即为租赁期开始日。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缴纳首年年租金150万元。原告在对租赁的储罐、发油栈桥、厂区交通道路、作业场地进行改扩建的费用,由原告作出预算,由被告审核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承担其费用;原告对租赁的办公用房由原告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改扩建所有租赁物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5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将被告的平房进行改造修缮,其房屋原结构设施为:有基础,有四周墙,无屋面(有数个木屋架),原告支付相关费用582140.33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186520元;购置锅炉及相关改造费计19770元;平整场地及安装路灯费用11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1500000元租金,而被告却未依约交付作为主要租赁物的储罐,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欲出租的储罐不能满足原告储存燃料油的要求,因被告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从事批发(有仓储)范围项目中无此项,在其仓储范围中含石脑油,被告认为石脑油就是燃料油从而欲证明其有仓储燃料油资质,而本院认为,石脑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又称化工轻油,其进一步裂解获得乙烯、丙烯单体、汽柴油等,可作为化工生产的中间产品或原料,而燃料油主要由石油的裂化残渣油和直馏残渣油制成,是蒸馏产品的副产品所组成的混合物,又称重油,换言之,石脑油不是燃料油,亦不是汽、柴油,被告没有仓储燃料油的资质;而被告辩称合同不能履行系原告对储罐的适应性改造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而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拆除,所以依约不予退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收了约定的三座储罐,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储罐改造,故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合同履行不能,责在被告,故原告请求的租金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日5‰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宜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给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利息为172500元(1500000元×6%/年÷12个月×23个月,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本息计1672500元;被告应还支付给原告对房屋的改造费用582140.33元和装修费用186520元及锅炉改造费用19770元、平整场地及安装路灯费用11015元,原告请求的人工费304284元除保卫人员45000元之外(每月3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共15个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计844445.3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油品相关仪器及员工培训费用和支付的电费,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没有及时注意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故此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朴大军租金15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172500元;(2016)被告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44445.33元;(2016)驳回原告朴大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8元,由朴大军负担1412元,由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