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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祝二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圪垱店乡大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光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二波,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被上诉人武陟龙源公司和祝二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交警大队证明来证明涉案机动车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证据内容显示的是被上诉人司机对事故的陈述,而非交警大队出警后进行调查的结果,内容缺乏真实性。且没有办案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发生及对第三方造成有损失。一审认定给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标准错误。关于车辆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暂行规定》第五条从事到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鉴证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中未负有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不能替代资格证书,也不能证明具有相应资格。鉴定意见中显示扣除残值,但在定损单明细中却未显示残值数额。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包括吊车费、人工费、装车费。人工费与其他费用重合,属于重复计算。涉案车辆货物并未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装车费。吊车费用超过河南省关于施救费收费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关于垫付赔偿款,村委证明没有负���人签字,不应予以采信。是否存在该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载情况,其未提供过磅单证明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故证明也没有对涉案车辆的装载情况进行说明。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在各保险公司的商议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诉讼费、评估费等免责条款,在车损险明细约定了直接损失系上诉人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均系间接费用,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辩称,保险车辆发生的是单方事故,报警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充分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是经过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且鉴定机构也在法院备案登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关于施救费和赔偿款均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予赔付。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443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1430元、评估费2000元、垫付赔偿款3000元、施救费8000元等共计1144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二波将车辆豫H×××××/豫HW9**挂货车挂靠于武陟龙源公司,豫H×××××/豫HW9**挂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6月30日,武海成驾驶豫H×××××/豫HW9**挂货车在307省道延津县与滑县交界处自西��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沟内,造成豫H×××××/豫HW9**挂货车与路边玉米地损坏的事实。、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垫付第三方物损3000元。经该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豫HW9**挂货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H×××××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为81160元,豫HW9**挂车的车损为20270元。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为该次鉴定支出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武陟龙源公司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车辆的车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祝二波要求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1430元及第三方物损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施救费系为确定、减少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该院予以支持。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明示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祝二波,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二波保险理赔款111430元;二、驳回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祝二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为129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5元,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祝二波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提交的两张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维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二审认定如下事实:豫H×××××车辆在河南辽达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配件花费92500元,在武陟县江龙钣金喷漆店支付维修费9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均具备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超过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一审依据武陟龙源公司、祝二波的请求,以该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施救费分别系投保车辆所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减少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