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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国江、黄绍英等与邓开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江,黄绍英,邓开国,邓永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381号原告:邓国江,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南县。原告:黄绍英,女,1994年5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南县。邓国江、黄绍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开国,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南县。被告:邓永金,男,1992年9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南县。原告邓国江、黄绍英与被告邓开国、邓永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江、黄绍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以及被告邓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开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江、黄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邓开国、邓永金连带赔偿邓国江、黄绍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48.7元,其中邓国江的赔偿清单:医疗费3061.98元、误工费79元/天×14天=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12元/天×14天=156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共计8735.98元;黄绍英的赔偿清单:医疗费1112.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共计2612.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邓国江、黄绍英在其哥邓国春家吃饭,邓永金及其父亲邓开国先后来到邓国春家。邓永金无故用刀刺了黄绍英臀部两刀,后邓永金又与邓国江打起来,邓开国在此过程中手拿一把柴刀帮忙。本次打架造成邓国江、黄绍英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受伤后到广××底圩卫生院治疗,后邓国江又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邓国江、黄绍英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法不能追究邓开国、邓永金的刑事责任。事因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引发纠纷。邓永金辩称,邓国江、黄绍英诉称其用刀刺伤黄绍英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邓永金、邓国江、农仕发、邓国忠、邓国春等人在邓国春家吃饭喝酒和划拳,后邓永金准备回家,邓国江说邓永金不给其面子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然后邓国江用饭桌上的一个大碗扔向邓永金,并将桌子掀翻扑向邓永金,双方开始打架,打架时间持续不到一分钟。陆玉英(邓永金妻子)和农仕发将邓永金从地上拉起来并送其回家,此时邓永金看到黄绍英抱着邓国江,后邓国江将黄绍英甩开后黄绍英摔在了桌子旁边。邓开国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开国、邓永金是否应对邓国江、黄绍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国江、黄绍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邓永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证据如下:1.邓国江、黄绍英身份证复印件和邓开国、邓永金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关于邓国江、黄绍英被殴打案的相关情况》,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邓国江、黄绍英被邓开国、邓永金殴打致伤,邓国江、黄绍英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邓开国、邓永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2016年3月1日,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邓国江伤情照片、广南县底圩卫生院《病情介绍》、广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邓国江、黄绍英被邓开国、邓永金殴打致伤后在底圩卫生院、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客运发票及保险凭证、广南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邓国江、黄绍英受伤后到底圩卫生院、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74.7元,该费用应由邓开国、邓永金连带赔偿;5.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对邓永金、邓开国、黄绍英、盘小凤、邓国春、农仕发、邓国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邓国江、黄绍英的伤系邓开国、邓永金故意造成,邓国江、黄绍英没有过错,邓开国、邓永金应对邓国江、黄绍英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上述证据,邓永金的质证意见是:认可1、3、4号证据。2号证据中不认可黄绍英的伤系邓开国、邓永金行为所致,理由是邓永金被陆玉英(邓永金老婆)、农仕发从地上扶起来时看见黄绍英被邓国江甩开后摔倒在地,黄绍英的伤可能是地上的碎碗片划伤。其余内容予以认可。5号证据中认可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对邓开国、邓永金的询问笔录。对5号证据中邓国江的《询问笔录》:①邓国江陈述“邓永金从背后拿出一把刀,捅了黄绍英臀部两刀”不属实;②不是邓永金先打邓国江,而是邓国江先用大碗打邓永金;③邓国江不是被邓永金摔倒在地上,而是邓国江扑向邓永金后两人在地上扭打;④邓国江和邓永金扭打过程中,陆玉英(邓永金妻子)不在现场,陆玉英并未用脚踢过邓国江、黄绍英,水壶是邓永金和邓国江在扭打过程中打翻的;⑤黄绍英的手可能是被打翻水壶中的开水烫伤;⑥邓开国及其妻子并未带刀到邓国春家,二人仅是来劝架,也未踢过邓国江、黄绍英。其余笔录内容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中黄绍英的《询问笔录》:①邓开国到邓国春家后并未骂过邓国江、黄绍英;②邓永金并未用匕首刺伤邓国江,邓国江的伤是和邓永金扭打过程中造成的;③黄绍英陈述“邓永金来抓我头发,用拳头打我肚子”不属实,实际上邓永金并未殴打黄绍英;④邓开国没有带刀去邓国江家,邓开国当时在修电线,手里拿着的是螺丝刀,且邓开国不是来帮忙打架的,而是来劝架的。其余笔录内容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中盘小凤的《询问笔录》中证实邓开国到邓国春家后就开始叫骂不属实,其余质证意见与对邓国江、黄绍英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一致。对5号证据中邓国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邓国江、黄绍英《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5号证据中农仕发的《询问笔录》:①农仕发证实邓开国拿着刀进去邓国春家不属实,事实上邓开国(邓永金父亲)拿的是螺丝刀;②农仕发证实邓开国拿刀砍邓国江不属实,其余笔录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1号证据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关于邓国江、黄绍英被殴打案的相关情况》以及广南县公安局底圩派出所对邓永金、邓开国、邓国江、黄绍英、邓国春、盘小凤、农仕发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邓国江、黄绍英与邓永金、邓开国在邓国春家房屋内发生吵打,双方吵打过程中,邓国江、黄绍英被邓永金、邓开国殴打致伤。故《接处警登记表》、《关于邓国江、黄绍英被殴打案的相关情况》应予采信,邓永金、邓开国、邓国江、黄绍英、邓国春、盘小凤、农仕发的《询问笔录》中其余陈述内容不予采信。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3号证据中邓国江伤情照片上显示受伤部位与《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受伤部位大致吻合,应予采信;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3号证据中广南县底圩卫生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两份以及广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记载的受伤情况与《接处警登记表》大致吻合,应予采信。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4号证据中客运发票记载的乘车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该时间与邓国江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的时间相符,但车票上载明乘车人数为5人,与实际不符,酌情考虑受害人邓国江及其陪护人员1人,外加保险费1元/人,本次邓国江及其陪护人员从广南到底圩支付的交通费为42元;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4号证据中底圩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和广南县人民医院病人(邓国江)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邓国江受伤后到底圩卫生院和广南县医院治疗以及黄绍英受伤后到底圩卫生院治疗的情况,应予采信。该组证据中No2322611号《收据》上记载付款人是黄绍英,庭审时邓国江也陈述该费用系底圩卫生院用救护车送黄绍英到广南县医院而产生的,但根据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证据显示,黄绍英并未到广南县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在该医院产生任何医疗费用,只有邓国江在广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邓国江、黄绍英系夫妻关系,邓永金、邓开国系父子关系,双方属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2日晚上19时许,邓国江、黄绍英与邓永金、邓开国在邓国春家房屋内发生吵打,双方吵打过程中,邓国江、黄绍英被邓永金、邓开国殴打致伤。邓国江、黄绍英受伤当晚到广××底圩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期间邓国江支付医疗费284.35元、黄绍英支付医疗费582.72元。后邓国江于2014年10月24日转院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支付医疗费2777.63元。邓国江的伤经广南县底圩卫生院和广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绍英的伤经广××底圩卫生院诊断为腰部及臀部皮肤组织裂伤。另查明,邓国江从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返回底圩过程中支付交通费42元。本院认为,关于邓国江、黄绍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邓国江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3061.98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人员应以94元/天计算,邓国江请求79元/天,未超过法定范围,故邓国江请求误工费79元/天×14天=1106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126元/天计算,邓国江请求112元/天,未超过法定范围,故护理费为112元/天×14天=1568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42元,邓国江请求交通费100元予以部分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不予支持,理由是邓国江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邓国江经济损失共计7177.98元。黄绍英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1112.72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不予支持,理由是黄绍英系腰部和臀部皮肤组织裂伤,并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黄绍英的经济损失为1112.72元。关于邓开国、邓永金是否应对邓国江、黄绍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构成侵权,一是行为人要有过错行为;二是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损害结果要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邓国江、黄绍英提交的证据和上述查明的事实,邓国江、黄绍英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伤系邓永金、邓开国殴打所致,故邓永金、邓开国对邓国江、黄绍英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邓永金、邓开国二人共同殴打邓国江、黄绍英致伤,二人应当对邓国江、黄绍英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吵打,邓国江、黄绍英也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打架,故邓国江、黄绍英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邓永金、邓开国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邓永金辩称其没有殴打黄绍英以及打架事件的发生系邓国江引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邓永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邓永金、邓开国应赔偿邓国江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77.98元×70%=5024.586元,邓永金、邓开国应赔偿黄绍英医疗费1112.72元×70%=778.904元。邓国江、黄绍英请求邓永金、邓开国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48.7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邓永金、邓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邓国江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24.58元。二、由邓永金、邓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绍英因伤造成的部分医疗费778.9元。三、驳回邓国江、黄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邓永金、邓开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邓国江、黄绍英承担75元,由邓永金、邓开国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达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