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左爱梅与周永立、周进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爱梅,周永立,周进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287号原告左爱梅,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路建华,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周永立,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周进良,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正阳县。上列当事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华,被告周永立、周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爱梅诉称,原告左爱梅于1996年将自己的责任田6.9亩借给本村村民周进良耕种,后于2015年向被告周进良要回耕地时遭到被告周进良拒绝,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被告于2016年麦收后返还4亩耕地,另外2亩被告周进良让案外人周小社、周军营建房占用。原告于1998年将自己的3亩耕地让被告周永立借种。后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周永立于2005年退还1.5亩(当时被告周永立称退还2亩,现经测量为1.5亩),另外1.5亩土地被告周永立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周进良返还耕地2亩(另外0.9亩耕地原告不再要求返还),被告周永立返还耕地1.5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进良答辩意见是,被告周进良没有耕种原告的耕地,被告不该返还。被告周永立答辩意见是,1996年原告左爱梅称不耕种自己的耕地了,于是将耕地交由被告周永立耕种。2005年原告左爱梅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其2亩耕地,剩余1亩原告左爱梅不再要了,被告周永立于是退还原告耕地2.5亩,该2.5亩耕地原告又给案外人周付山建房使用,被告实际占用0.5亩耕地,该0.5亩耕地因原告左爱梅之前已经称不再要了,因此被告不愿退还该0.5亩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大周庄村民,1996年原告左爱梅将自己责任田6.9亩交由本村村民周进良耕种,被告周进良于2016年麦收后返还原告左爱梅耕地4亩,另外2亩由案外人周小社、周军营建房占用。1998年原告左爱梅将自己的3亩耕地让周永立耕种。后来经原告左爱梅多次讨要,被告周永立于2005年退还原告左爱梅部分耕地,原告左爱梅将被告周永立退还的部分耕地交由案外人周付山建房,下余部分仍有被告周永立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实际测量被告周永立实际占用原告左爱梅耕地0.68亩,该耕地位于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大周庄东至路,西至沟,南至案外人周付山房屋,北至被告周永立耕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左爱梅曾将自己的3亩耕地交由被告周永立耕种,后经原告左爱梅追要,被告周永立返还原告左爱梅部分耕地后,仍实际占用原告左爱梅耕地0.68亩,现在原告左爱梅要求被告周永立退还其耕种的0.6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左爱梅要求被告周进良返还占用其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因该2亩耕地并非由被告周进良占用,被告周进良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左爱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立于2017年夏季作物收获后将占有原告左爱梅的位于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大周庄东至路,西至沟,南至案外人周付山房屋,北至被告周永立耕地的0.68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左爱梅;驳回原告左爱梅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左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