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乐勤与孟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勤,孟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377号原告:王乐勤,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孟原锋,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乐勤与被告孟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枣款2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供大枣一批,价款为259000元。当日,被告无现钱,承诺五日后再给原告枣款。原、被告系熟人,于是原告让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张(见证据),该欠条明确载明:5月12日还钱,如到期不还承付一切利息,如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共计向原告供货三车,价格根据枣的等级不同,价格不同,双方经结算三车大枣货款共计279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259000元未支付。被告孟原锋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王乐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枣款259000元,5月12日还钱,如到不还承付一切利息,如违约愿担一切后果,新郑市孟庄镇孟庄136号,孟原锋,410184198107293217”。承诺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原锋欠原告王乐勤货款259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勤货款25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孟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