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刁兴国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兴国,刁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145号罪犯刁兴国,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枣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1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刁兴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四次,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刁兴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至2017年1月间,获表扬奖励四次,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刁兴国自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刁兴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兴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