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80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雄县人。被告刘某1,男,1982年9月8日出生,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秋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殴打过原告且我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二年,育有一子一女,家庭较为美满。生活中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为促其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