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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宝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450号原告: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霞,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龙,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第一被告:马宝忠,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被二被告:姜尚艳(系马宝忠之妻),女,1966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被三被告:王玉琢,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四被告:白春良(系王玉琢之妻),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为:×××。第三、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宝忠、姜尚艳、王玉琢、白春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霞、陈尚龙、被告马宝忠、被告白春良及被告王玉琢、白春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宝忠、姜尚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按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王玉琢、白春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宝忠、姜尚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26.5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玉琢、白春良二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可被告只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宝忠、姜尚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王玉琢、白春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的诉请变更为从2016年4月22日起,月利率20‰。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姜尚艳已经还到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从2016年10月份第一被告出车祸之后没有经济来源,然后就没有办法还借款利息。今年第一被告找到工作还借款,接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第一被告想原告只让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每月偿还4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因为担保人也没有能力偿还,都由第一被告和姜尚艳来偿还。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马宝忠按月还,请求原告把借款的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要求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王玉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没有意见,但是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劳动能力,因此他们有偿还能力。原告所起诉的6万元本金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经利息偿还到2017年5月20日,所以原告所诉的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本金利息已经支付,不应该再偿还了。并且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利率26.55‰,高于法律所规定的20‰的标准,对于高出部分的利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所偿还的利息中也应20‰计算,如果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交的利息款有剩余应在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第一被告质证为,已经将利息结到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6.55‰计算的。原告说的2016年7月25日不对,因为第一被告也不会算,所以第一被告也不知道结到几月份。2016年10月份之后第一被告又给了原告5100元,第一被告就想把这个当本金了。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质证为,对于原告所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担保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率26.5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全部借款到期后2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对第一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10日收据一枚、2017年5月12日收据一枚、2016年10月收据一枚、2016年1月31日收据一枚。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偿还本金1万元没有异议,另外的5100元是利息。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质证为,该四枚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在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1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在证据上已经明确写明所偿还的4000元为本金。本院认证为,第一被告辩解称其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2日偿还的均为本金,但在该收据中载明”收到马宝忠现金”,在所还款项记载不明的情况,应认定为所偿还款项为利息,故对第一被告的该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已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51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率26.5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全部借款到期后2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已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5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交付了借款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第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向其出借的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辩称,原告收取了第一被告高于24%年利率的利息,应予从本金中扣除,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不足36%,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视为自然债务,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受领的,借款人即第一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忠、被告姜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玉琢、白春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马宝忠、姜尚艳负担,被告王玉琢、白春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拉坦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