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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汪在成、程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汪在成,程晓琼,江宇剑,吴玉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江军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军,该行员工。被告:汪在成,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晓琼,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宇剑,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柯瑞初,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玉佩,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歙县支行)诉被告汪在成、程晓琼、江宇剑、吴玉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被告汪在成、吴玉佩,被告江宇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瑞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汪在成、程晓琼立即清偿借款122443.52元及利息、罚息等5593.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按年利率14.9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江宇剑、吴玉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汪在成、程晓琼、江宇剑、吴玉佩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在成因收购菊花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汪在成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11.5%,并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江宇剑、吴玉佩与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汪在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邮储银行歙县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汪在成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1日,已连续拖欠126天。因汪在成、程晓琼系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汪在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不全是本人所用,其中10万元借给了亲戚叶小辉,现因叶小辉没有归还,所以汪在成也无法归还。被告程晓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宇剑辩称,江宇剑是汪在成的借款担保人,但借款合同上明确规定借款用途是收购菊花,而汪在成却将该款借给了叶小辉,并不是经营菊花生意,银行未监督贷款用途,银行要负责。另外,借款合同上程晓琼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找人代签的。被告吴玉佩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本人最后一个在合同上签字,当时,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的信贷员对吴玉佩说汪在成在歙县金三角有店面,吴玉佩认为其有还款能力,才同意担保的,后来听朋友说,借款合同上程晓琼的签字是汪在成找人冒充签名的,吴玉佩怀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的信贷员与汪在成一起欺骗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汪在成因收购菊花需要,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申请贷款,26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汪在成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借款额度为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6个月,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在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则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的最后有乙方(借款人)配偶签字栏,“程晓琼”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日,江宇剑、吴玉佩分别与邮储银行歙县支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均为汪在成的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当日,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发放了全部贷款15万元,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正常年利率11.5%,逾期年利率14.95%。借款后,到2016年12月20日止,汪在成共归还本金27556.48元,利息仅付至2016年11月10日,其他未予归还。另查,2009年2月10日,汪在成与程晓琼登记结婚,汪在成向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借款发生在其与程晓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歙县支行与汪在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程晓琼仅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字,并不是借款人,故即使程晓琼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邮储银行歙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汪在成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其逾期未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汪在成借给叶小辉的款项,应由汪在成向叶小辉追偿,因此,邮储银行歙县支行要求汪在成还本付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晓琼与汪在成是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江宇剑、吴玉佩为汪在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故对借款的利息、罚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江宇剑、吴玉佩提出邮储银行歙县支行与汪在成串通骗取其二人提供保证及贷款用途已发生改变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程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在成、程晓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122443.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宇剑、吴玉佩对上述借款的本金122443.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负担130元,被告汪在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秀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