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家声、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家声,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男,天津恒泰新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华昌道39号。法定代表人:周迎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家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声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其他各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上诉人是灵活就业关系有误。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东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家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应补发工资差额3486×4=13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欠发工资749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37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5%补偿金22230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报销治疗费139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7=32760元;7、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80×2=9372元;8、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3=14508元;9、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企业平均工资标准工伤人员生活补助金;10、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带薪年假工资;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门卫。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每月。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因打水在被告公司摔伤,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远端桡骨骨折。2015年9月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598号仲裁裁决,载明:“一、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1月22日在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处从事工作;二、双方当事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12.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因笔误,2015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劳人仲定字(2015)第598号仲裁决定书,内容为更正仲裁事项:“一、申请人(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处从事工作;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012.3元。”后双方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14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属于工伤情形。同时该局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载明:“经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庭审中经询原告2015年5月21日未再进行其他恢复治疗。2016年4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欠发工资25%补偿、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补助金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出庭,该委作出劳人仲定字(2016)第956号仲裁决定书,按撤回仲裁申请结案。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请求与劳人仲案字(2016)第956号请求基本相同,且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明确请求数额为由,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应补发工资差额13944元一节,原告认为被告所发放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系违法,应按照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200元。原告曾于2015年9月在劳动仲裁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85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劳人仲案字(2015)第598号仲裁裁决亦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012.3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要求以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欠发工资74976元一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主张的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给付标准由于被告给付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仲裁亦裁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按每月1200元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扣除被告2015年6月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18320.6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720元一节,原告已在劳人仲案字(2015)第598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委已裁决原告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5%补偿金22230元一节,原告称系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对于该主张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未经处理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治疗费139元,经审查该费用系鉴定劳动能力及工伤时的检查费,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费用,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0元一节,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为十级,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查,2015年度工伤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应按4686元计算。故被告应按4686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72元、2016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8元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工伤人员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称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今的生活补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4-2016年度带薪年假工资一节,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至仲裁主张2014-2016年度带薪年假工资,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现2015年5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2016年3月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亦已完毕。庭审中经询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后未再进行任何治疗。但原告并未复工,虽原告称系被告不给安排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2016年全年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故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家声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家声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日的工资共计18320.6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家声检查费13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家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1.2元;五、驳回原告郑家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东房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一审自述办理了灵活就业登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检查费13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3944元问题,该主张曾经过仲裁,仲裁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裁决,双方没有提出诉讼,上诉人现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欠发工资74976元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3720元问题,该主张曾经过仲裁裁决予以驳回,上诉人并没有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5%补偿金22230元问题,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灵活就业人员,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现根据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不符合给付25%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0元问题,一审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7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8元问题,双方自认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伤人员生活补助金问题,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清楚,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家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家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