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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吴春生,施岩波,刘挺海,邱敏杰,董邱兴,丘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30号异议人(案外人)林敏,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占云、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顺发小区(罗龙路48号)1幢1层1-3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5232930-X。代表人翁玲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钿,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龙岩市龙门汽车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潭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1718-5。被执行人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A区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904414-5。被执行人黄木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吴春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施岩波,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刘挺海,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邱敏杰,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董邱兴,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丘敏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2015)龙新执字第401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与被执行人邱敏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邱敏杰名下存款295500元。案外人林敏就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敏称:2016年8月14日16时许,异议人欲向邱敏健的建行帐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95500元时,因操作不细心,将该款误转入被执行人邱敏杰的建行账户。此后,异议人通知邱敏健查收款项,邱敏健表示未收到汇款时,异议人才发现付错款。异议人立即与邱敏杰联系,要求其还款。邱敏杰告知其收款的建行帐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无法还款。异议人认为上述295500元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邱敏杰无关,不能作为邱敏杰的财产被冻结,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295500元的冻结并将该款返还给异议人。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龙新执字第401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达支行与被执行人邱敏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日冻结了邱敏杰名下建设银行43×××88账户,冻结额度为210万元。2016年8月1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建设银行网银转账截图、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系付错款。本院认为: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基本一致,货币的占有人即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执行人邱敏杰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43×××88,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该账户存款即属邱敏杰所有;因此本院冻结该账户,扣划该账户存款合法有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案外人可另行向邱敏杰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敏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 爱 芸审判员 王 素 斌审判员 王 振 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