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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盐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4民初1572号原告:中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总经理。被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原告中盐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2017年5月19日,原告中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盐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6842元,减半收取13421元,由原告中盐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米延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