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路广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广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5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广明,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三江科技大厦四层702房间。法定代表人:蒋庆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路广明与上诉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被上诉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广明、外建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路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张中华,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杰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路广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8元,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受理费61387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史 昶 伟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人路广明与上诉人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被上诉人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二审审理决定发回你院重审。在重审中需注意下列问题:一、关于路广明与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场项目部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认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问题。1.《阳光名仕2#楼工程内部经济技术质量安全责任书》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8月3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两份协议间隔时间仅有12天。从路广明与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场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与《阳光名仕2#楼工程内部经济技术质量安全责任书》的内容看,在工程范围、工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工程计价方式却由原来的可调价变为固定价,合同总价款从3000万变为《补充协议》的7500万,《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远大于外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阳光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承包人外建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不仅无法获得利润,相反还要倒贴3000多万元给路广明,这样的约定不符合建筑施工市场施工的行业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你院在审理时未对工程价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及合理性进行审查,而直接将《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是否合适。2.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一样,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场项目部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外建公司。《阳光名仕2#楼工程内部经济技���质量安全责任书》签订主体为外建公司与路广明,落款处均有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子杰和路广明的签字确认。而《补充协议》落款处只加盖有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并没有加盖外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场项目部仅是对2#楼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机构,这么重要的事项没有外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项目部的印章能否就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内容就是外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能否对外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按照《阳光名仕2#楼工程内部经济技术质量安全责任书》的约定,工程交由路广明项目部施工。外建公司派路广明为该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并组成项目经理部。你院在没有查明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场项目部与外建公司、路广明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外建公司阳光名仕广���项目部与路广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外建公司与路广明签订,其依据是否充分。二、关于路广明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数量及处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费用问题。涉案工程转包给路广明后,曾发生停工复工。对于复工后是否由路文明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各执一词。外建公司主张复工后由其直接使用路广明的清包队施工,路广明完成施工的工程款245万元已支付完毕,外建公司还主张其共支付工程费用26111572.5元。路广明主张由其完成工程主体的施工,并自认外建公司已付19136444元。你院未对双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以一方自认为准认定已付工程费用数额,是否妥当。以上意见供你院在重审时参考。另外,你院移送的副卷卷宗材料中,不显示合议的过程和内容,仅有判决书副本一份,也没有合议庭人员在判决书副本上签字。对此,应予查纠。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