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7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大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大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166号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8329U。法定代表人:王纲要,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勉,男,该司行政办公室法律专员。被告:云大英,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南拨村委会南拨村,身份证号460022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诉被告云大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知勉,被告云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4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大英为原告公司员工,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在原告进行工作。被告自2004年1月1日入职原告起,一直从事维修工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被告在维修工岗位上,出现维修单手续不健全,缺乏维修申请人签字的问题:仅2016年5月就有15份维修单缺乏维修申请人签字,占到被告所有维修单的百分之六十五。同时被告擅自更改维修项目价格,营私舞弊,提升个人维修收入:原告”换机油”这一维修项目所收款项,全部作为维修工计件工资记发给维修工;”注油”这一维修项目所收款项,按照税后百分之五十的金额作为维修工提成。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起擅自将”注油”标准价格由40元上调到50元;将”换机油”标准价格由20元上调到30元。以此增加维修费用,提升个人维修收入,此情况至2016年7月维修厂领导关注并查实后,才恢复到原标准。以上内容,均有维修单据可以证实。首先,被告的众多维修单据缺少报修人签名,而根据公司规定,维修单据须有报修人签名,被告已经违反了公司制度;其次,被告私自提高”换机油”与”注油”两个日常维修项目的价格,以提升个人收入,侵犯公司利益而中饱私囊,已构成营私舞弊。公司因此在2016年7月将被告调岗到集团公司机动车检测分公司工作,被告在公司对其调岗后,由于工资降低,对原告心怀不满,工作时间内多次出现擅自离岗,串岗,在工作时间离岗喝茶,长时间打私人电话等行为。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工作纪律,而且严重影响公司风气,使得整个检测厂员工都无心工作。综上所述,被告在维修工岗位上,维修手续不健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提高维修项目价格,中饱私囊,营私舞弊。在岗位调动后,又擅自离岗,串岗喝茶,违反公司工作纪律。公司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理有据,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云大英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462.72元。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汽车修理工,并获得了三级/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2016年7月20日,原告把被告调整到公司机动车检测分公司工作。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终止''bd獬投贤ㄖ椤罚谌菸?”因您不服从领导安排,不进行工作两月有余的原因,公司决定解除''d6罩褂肽?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2月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462.72元。于是,原告又在《起诉状》罗织了一些新的”罪名”,但是,这些”罪名”也不成立:只有极少的维修单缺少报修人签名,且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的众多维修单据缺少报修人签名”,但其提交的5月份的《工作通知保修结算单》(即维修单)中,只有两份没有报修人(即维修申请人)签名,即0009778号、0009784号,其余的均有报修人签名,只不过有的没有签在报修人一格,而是签在了”检验摘要”一格。而报修人没有签名,是因为报修人(即汽车司机)是在我们下班后才报修,司机自己把要修理的问题车开到修理厂的停车场内,然后打电话给修理厂的厂长或技术员报修。维修工人上班后,厂长或技术员就把车开到修理厂内,分配给维修工人维修。此时,因为维修工没有见到报修人,也就不可能让报修人签名。维修工把车修好后,填写维修单,并把维修单交给厂长,厂长审核后在维修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电话通知报修人取车。而报修人来取车时,因维修单已交回给厂长,也就不可能再让报修人签名。而外出救车时,公司会同时派出2-3名维修工,但没有指定由谁负责,就会出现大家都在参与救车,而没人负责让司机填写维修单的情况。所以,维修单上没有报修人签名并非被告的责任。而且,被告在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有12年多的时间,每月修理的车辆少则五十辆,多则九十余辆、经手的维修单有上万份,区区几份缺少报修人签名的单子,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原告得出”占到被告所有维修单的百分之六十五”的结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是按照原告公示的的价格给维修车辆”换机油”、”注油”,而且也都有厂长签字认可,并没有中饱私囊。原告在维修厂的墙面上张贴了两份《耀兴车队维修工时单价》,其中”换机油”四缸机(前置)为20元,四缸机(后置)和六缸机为30元。”打黄油”(即”注油”)四缸机(前置)为40元,四缸机(后置)和六缸机为50元。而原告基本上已没有四缸机(前置)的汽车,被告是按原告公示的价格给维修车辆换机油、注油,而且被告每次换机油、注油的价格都有厂长(以前是周世起,现在是翁德才)签字认可,并由原告统一结算,被告并没有中饱私囊。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擅自离岗、串岗、在上班时间离岗喝茶、长时间打私人电话的行为。首先,曾德师是原告的负责人之一,其”证人证言”等同于当事人陈述,并没有证明力。其次,被告就是由曾德师提议,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现在,当原告拿不出其有权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时,曾德师为了自圆其说,就编造被告在工作期间有擅自离岗、串岗、在上班时间离岗喝茶、长时间打私人电话的行为,但曾德师的所谓”证人证言”全都是谎言,只是为了掩盖其私心(因曾德师没有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不能从事汽车二级维护,曾德师就冒用被告的名字签名作业,被告发现后,要求其停止冒名签字,故曾德师对被告心存怨恨)。基于上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都不能成立,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32462.72元。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小修进出场检验单》、《3月份修理工的维修工时费汇总表》、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3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耀兴车队维修工时单价》、张贴《耀兴车队维修工时单价》的现场照片、海耀司(2016)25号《关于云大英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翁德才、曾德师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维修部门从事维修工作,2004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均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向被告收取了风险金1380元。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云大英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被告调整到集团公司机动车检测分公司工作,新工作岗位的月工资标准按2100元发放。被告亦根据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到新岗位工作,工资仍由原告发放。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您不服从领导安排,不进行工作两个月有余的原因,公司决定解除/终止与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6年12月6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十二年零十一个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即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7220.04元、10602.92元、5690.11元、8505.51元、3716.85元、8189.53元、4389.02元、3695.97元、1718.88元、1757.82元、1757.82元、2097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缴交2004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医疗保险金。原告于1993年7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未被吊销或注销。另查,原告在维修厂的墙面上张贴了两份《耀兴车队维修工时单价》,该工时单价表中的”换机油”四缸机(前置)为20元,四缸机(后置)和六缸机为30元;”打黄油”四缸机(前置)为40元,四缸机(后置)和六缸机为5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199.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3488.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4573.72元,逾期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14573.72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风险金1380元。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海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云大英与被申请人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云大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462.72元;三、被申请人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云大英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804.09元;四、被申请人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云大英支付风险金1380元;五、驳回申请人云大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的第二项裁决错误,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三、四、五项裁决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期间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单方以被告不服从领导安排,不进行工作两个月有余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未举证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关于车辆检修操作流程的规章制度,进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哪些具体规章制度,且被告维修费用系按照原告公示的价格表计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维修项目中存在徇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行使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权,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基于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2年零11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28573.19元[(7220.04元+10602.92元+5690.11元+8505.51元+3716.85元+8189.53元+4389.02元+3695.97元+1718.88元+1757.82元+1757.82元+2097元)÷12]×13个月×2。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退还风险金等问题。基于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工资、退还风险金等请求事项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关于上述事项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大英自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云大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8573.19元;三、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云大英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804.09元;四、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云大英退还风险金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耀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汶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