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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武某忠、吴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武某忠,吴某宝,邹某全,付某耐,肖某华,武某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地址: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被告:武某忠,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吴某宝,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邹某全,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付某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肖某华,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武某中,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武某忠、吴某宝、邹某全、付某耐、肖某华、武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人住址发生变化,无法送达诉状,需要收集新证据,待找到新证据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