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武某忠、吴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武某忠,吴某宝,邹某全,付某耐,肖某华,武某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地址: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被告:武某忠,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吴某宝,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邹某全,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付某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肖某华,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武某中,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武某忠、吴某宝、邹某全、付某耐、肖某华、武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人住址发生变化,无法送达诉状,需要收集新证据,待找到新证据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