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井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郭井路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于晓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井路,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井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婷、被上诉人郭井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公司多承担的20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井路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由其他人顶替,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黑体字加粗标注,免责条款成立,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井路并未举证证实其方已经向死者家属垫付了相关医疗费,也未举证证实死者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井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井路请求人保公司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郭井路一审提交的住院期间明细单原件,可以证实受害人的医疗费数额。受害人潘某因涉案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深度昏迷,在家属办理出院后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也符合生活常理。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郭井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郭井路与人保公司签订一份商业的《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郭井路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5月10日19时00分,在任丘市议论堡三杰幼儿园路段,郭井路驾驶投保的车辆与行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潘某受伤,车辆损坏。郭井路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弃车逃逸。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井路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潘某先后到任丘市人民医院和华北油田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共花费医药费276987.01元。后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7日,郭井路和潘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74700元。另查明,潘某,男,汉族,1934年3月13日出生,住任丘市××石油××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于2015年7月因车祸不治死亡。上述事实有郭井路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损害调解书、赔偿款收条、任丘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的的证明、任丘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任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清单、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任丘市人民医院以及华北石油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外购药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郭井路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郭井路投保的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向郭井路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郭井路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的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郭井路对死者家属已经赔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潘某,1934年3月13日出生,于2015年7月死亡,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30760元;丧葬费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即2620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76987.01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主张潘某住院50天×50元=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受诉地区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86451.53元。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后,余款366451.53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井路。郭井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潘某无责任,因郭井路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人保公司主张郭井路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行为,不应理赔,由于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郭井路当庭表示没有收到人保公司的保险条款,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送达过该条款并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所以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井路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其方就约定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方就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向郭井路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潘某受伤住院治疗,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病情危重,并医嘱转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潘某年龄已经超过八十岁,家属办理出院后第二天去世,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上诉人郭井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郭井路已经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潘某的家属就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项,故潘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人保公司应向郭井路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望勇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