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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君、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君,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君,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号*户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君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02行终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称“第三人已经重作了具体行政行为,故撤销立案”。1、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行终字第49号判决。若要撤销得由法院作出,被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权力撤销法院判决。2、被申请人在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不得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原行为是“不予受理”,重作的行为是“撤销立案”同出一辙,第二次违法成立。人民法院是否作出撤诉裁定视受害人的撤诉申请而定。3、行政行为不是由第三人的企业行为所能代替。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4、第三人青岛啤酒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拒绝到庭应诉,人民法院无法审查其作出的所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是企业,企业不能作行政行为,企业行为也不能代替行政行为。5、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申请人王君不服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劳社监不受字﹝2007﹞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后该决定书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补缴了1993年10月199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且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王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法院判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申请人王君提出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审均拒绝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经查,该证据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