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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298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佃贵、陆彦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佃贵,陆彦荣,孙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298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刘佃贵,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陆彦荣,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孙迎花,女,1962年11月21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孙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孙迎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佃贵与被告陆彦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佃贵与被告陆彦荣在原告下属的五队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孙迎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孙迎花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相关利息,被告孙迎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孙迎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佃贵、陆彦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在原告下属的五队支行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迎花为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佃贵、陆彦荣未归还借款本息,孙迎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归还借款本息。孙迎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其户口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佃贵、陆彦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发放了40000元贷款,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佃贵、陆彦荣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迎花为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佃贵、陆彦荣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罚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6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孙迎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佃贵、陆彦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佃贵、陆彦荣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孙迎花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敏慧